新北市黃氏宗親總會
新北市黃氏宗親總會
新北市黃氏宗親總會組織章程
台北縣政府七二北府社一字第○七三○九三號核准立案
79.6.3第三屆第一次會員通過修正
80.5.29北府一字第一五五一六○號函准予核備
83.4.24第四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
83.5.4北府一字第一四九五四二號函同意備查
88.5.16第六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
91.8.25第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
94.8.28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
100.10.29第十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
101.1.10北府社團字第1011035643號函同意備查
101.11.18第十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
102.03.05北府社團字第1021350639號函同意備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會名稱為新北市黃氏宗親總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依人民團體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
第三條
本會以敦親睦族、宏揚孝道、加強血緣聯繫、促進民族團結、宣揚政令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新北市轄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各區域得設立分級組織」,其組織簡則,遵照人團法規定辦理之。
第五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設置及變更時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一、關於敦親睦族、宏揚孝道、慎終追遠祭祖禮儀之加強事項。
二、關於宗親福利、子女獎學金、急難救助等事項。
三、關於宗親事業之輔導及互助事項。
四、關於宗譜之編篡暨宗親忠孝節義事蹟之褒揚和旌表。
五、關於促進有益身心健康活動。
第二章
會 員
第七條 本會會員分左列三種。
一、凡籍設新北市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具黃姓資格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會員。
二、團體會員:凡籍設新北市轄區各(區)機構或團體,贊同本會宗旨,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推派代表十人以行使權利,本分級組織應加入本會為團體會員並得推派代表十人,會員數超過五十名者每滿七名增派一名代表,未滿七名採三捨四晉。
三、永久會員:凡正式會員一次並繳納伍仟元會費者為永久會員。
第八條 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消者。
第九條
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為一票。
第十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十一條
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十二條 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十三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十四條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五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會員代表名額、任期(與理監事任期同)及其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十六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會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決議。
前項第八款 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訂之。
第十七條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由會員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選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後補理事五人、後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期者餘留之任期為限。
第十八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議決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定會員之資格。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之辭職。
五、罷免工作人員。
六、擬定年度工作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十九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卸任者則冠以第幾屆理事長之銜以示敬意。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能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二十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預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一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常務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能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二十二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理事、監事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三條 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及解任:
一、喪失會員資格。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四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六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前一任理事長為榮譽理事長,名譽理事長若干人,名譽理事、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 議
第二十七條
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二十八條
會員代理不能親自出席大會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二十九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以左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五、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 三十 條
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一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監事應出席監事會,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三十二條
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
第三十三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會議記錄應於閉會後三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四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左:
一、入會費:新台幣伍佰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二、常年會費:新台幣壹仟元。
三、團體會費:本會所轄分級宗團應上繳會費(新台幣柒拾伍元乘以會員人數)。
四、事業費。
五、會員捐款。
六、委託收益。
七、基金及其孳息。
八、其它收入。
第三十五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整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六條 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大會。
第三十七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 四十 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呈報市政府核准備案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新北市黃氏宗族親會各鄉、鎮、市暨特別地區設置分會規則
第一條:本會規程依據新北市黃氏宗親會章程第一章、第四條規定之。
第二條:各分會之設置依照本市各行政區域,以每區、暨特別村里為單位,設組分會,並按規定召開會員大會,選舉理事九名、候補理事三名由理事中選舉常務理事三名,由常理事中選舉理事長(會長)一名以綜理會務。選舉監事三名、候補監事一名,由監事中選舉常務監事一名。以上理、監事等一併由新北市黃氏宗親總會理事長發給當選證書。
第三條:各分會之成立其會員人數宜三十二人以上。
第四條:分會成後立後,由分會理事長(會長)提名總幹事一名,由理事會通過聘任之,其餘工作幹部,得視需要另行聘任之,使能順利推行會務。
第五條:各分會之組織規程細則,依據本會章程及本規程,自行訂定報備之。
第六條:經費來源
(一)分會之經費來源,由各分會大會議訂之,除了每年會員會費收入外,亦可由熱心宗親自由捐款,作為會務基金之用,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年底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一會計年度,並將收支結算報送縣會備查。
(二)分會經費中會員會費之總收入之百分之十五送交縣會,以作為年度會務運作基金之用。
第七條:各分會除應推行會務外,得配合縣會工作計劃目標擬定分會工作計劃,並舉辦有益民族文化、健康等等各項活動,並將成果送報市會備查。
第八條:會務工作與聯誼
(一)徵求新會員及與縣會保持經常之聯繫,以便於宣導傳達政府政令。
(二)配合市會協辦各項自強活動,加強聯誼。
(三)代表市會參加會員之慶、弔、事宜。
(四)對市會會務工作之建議及改進事宜。
(五)審查後該分會之預算、決算及訂定年度經費計劃,並將辦事處會址及全體會員名冊報備。
(六)協辦市會委辦事項。
第九條:總幹事及工作幹部得承理事長(會長)之命,執行會務及縣會委辦之事項。
第十條:分會理、監事及會務幹部任期為一至三年(期限自訂之),連選得連任。
第十一條:分會除有關會務通知書外,對外不得行之。
第十二條:本規程經分會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實施,變更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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